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急救医疗服务,维护急救医疗秩序,完善急救医疗服务体系,实现救死扶伤的宗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急救医疗服务、院内急救医疗服务以及社会急救等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是指由急救中心、急救站(以下统称院前急救机构)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和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院内急救医疗服务,是指设置急诊科室的医疗机构(以下称院内急救机构)为院前急救机构送诊的患者或者自行来院就诊的患者提供紧急救治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急救,是指在突发急症或者意外受伤现场,社会组织和个人采用心肺复苏、止血包扎、固定搬运等基础操作,及时救护伤者、减少伤害的活动或者行为。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急救医疗服务工作的领导,将急救医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财政投入机制和运行经费补偿保障机制,形成平面急救站点完善、立体急救门类齐全、硬件配置先进、院前院内有序衔接的急救医疗网络和服务体系,保障急救医疗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满足群众日常急救需求。第五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范围内的急救医疗服务工作;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急救医疗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消防、住房城乡建设、经济信息化、交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旅游、文广影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急救医疗服务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院前急救机构、院内急救机构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引导市民合理使用急救医疗资源。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公益宣传,倡导自救互救的理念,宣传救死扶伤的精神。第七条 市民应当尊重和配合院前急救机构、院内急救机构开展的急救医疗服务活动,合理、规范、有序使用急救医疗资源,自觉维护急救医疗秩序。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院前急救机构、院内急救机构进行捐赠,支持急救事业发展。第九条 院前急救服务和非急救转运服务实行分类管理。
院前急救服务由院前急救机构通过救护车提供。
非急救转运服务可以由社会力量通过专门的转运车辆提供,具体管理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章 院前急救医疗服务第十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编制院前急救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合理确定急救站点的数量和布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为院前急救设施建设预留建设用地。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院前急救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建设院前急救机构的相关设施。第十一条 院前急救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市和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院前急救医疗执业登记。
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院前急救机构开展院前急救医疗服务。第十二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院前急救医疗工作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院前急救机构应当按照院前急救医疗工作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急救业务培训和考核,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统计信息。第十三条 院前急救机构从业人员包括急救医师、医疗急救指挥调度人员、行政管理人员、急救辅助人员和医疗急救装备专业维修维护人员。院前急救机构的岗位设置和人员配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本市根据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业务需求等因素,确定合理的院前急救机构救护车(以下简称救护车)配备数量。救护车的具体配备数量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救护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有明显的行业统一规定的急救医疗标志及名称,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定位系统、通讯设备和视频监控系统,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急救设备和药品,并喷涂“120”等标志图案。
救护车应当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救护车开展非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活动。
任何社会车辆不得使用“120”等标志图案。
120急救抢救法律规定
法律分析:关于120急救抢救的法律是《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法律规定了全国院前急救抢救号码为“120”,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急救抢救人员的培训,从事院前急救抢救的专业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医疗救护员,“120”号码应当每天24小时有人受理,受理后应当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意愿的原则,将患者转运至医疗机构救治。
法律依据:《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院前医疗急救管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十三条 全国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为“120”。
急救中心(站)设置“120”呼叫受理系统和指挥中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120”呼叫号码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院前医疗急救呼叫电话。、
第十九条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的专业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医疗救护员。
医师和护士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
医疗救护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前,应当经设区的市级急救中心培训考核合格。
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考核、聘任等方面应当对上述人员给予倾斜。
第二十条 医疗救护员可以从事的相关辅助医疗救护工作包括:
(一)对常见急症进行现场初步处理;
(二)对患者进行通气、止血、包扎、骨折固定等初步救治;
(三)搬运、护送患者;
(四)现场心肺复苏;
(五)在现场指导群众自救、互救。
第二十一条 急救中心(站)应当配备专人每天24小时受理“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受理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急救中心培训合格。
第二十二条 急救中心(站)应当在接到“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后,根据院前医疗急救需要迅速派出或者从急救网络医院派出救护车和院前医疗急救专业人员。不得因指挥调度原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第二十三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意愿的原则,将患者转运至医疗机构救治。
第二十五条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费用,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廊坊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是指由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点)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将急、危、重患者送达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和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以及与院内医疗急救机构的交接活动。
本条例所称急救网络医院,是指接受急救中心指令,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
本条例所称急救站(点)是指急救中心根据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布局规划,分别设置在医疗机构内部或医疗机构外部,符合国家或者本省、市标准的医疗机构。第四条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是政府举办的公益事业,是卫生健康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基本公共服务和城市安全运行保障的重要内容,遵循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合理配置、提高效能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领导,将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纳入本级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将院前医疗急救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的院前医疗急救保障体系。第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保、民政、公安、应急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教育、红十字会、供电、通信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相关工作。第七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执业范围、服务规范和收费标准,持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配合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做好急、危、重患者的交接工作。第二章 服务体系建设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综合考虑城乡布局、区域人口数量、服务半径、交通状况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分布情况、接诊能力等因素,编制本地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统筹急救站(点)等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的布局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本市以建设小于十五分钟急救服务圈为目标,建立市、县、乡三级急救网络体系。以市、县(市)两级急救中心、乡(镇)急救站(点)为主体,构建信息畅通、反应快捷、服务良好、功能完善、运转协调并与各级医疗机构紧密结合,覆盖城乡的现代化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体系。第十条 本市设立廊坊市急救中心,负责广阳区、安次区以及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及本行政区域院前医疗急救的统一组织、指挥、调度;设立各县(市)急救中心,负责本县(市)辖区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并服从市急救中心的业务指导和指挥调度。
急救中心可以独立设立或者依托医疗机构设立。依托医疗机构设立的急救中心,应当采取医疗机构自愿加入的方式组成急救网络,不得由设立急救中心的医疗机构独家垄断运行、不得拒绝其他医疗机构加入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第十一条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呼叫号码为“120”,急救中心设置“120”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机构和指挥信息系统。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120”呼叫号码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院前医疗急救呼叫电话及其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机构和指挥信息系统;不得冒用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以及“120”名称和标识从事医疗急救相关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120”呼叫电话进行骚扰、谎报呼救信息、恶意呼叫占用急救呼叫线路等。第十二条 急救中心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院前医疗急救呼救专用电话“120”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院前医疗急救信息;
(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本行政区域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点)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三)建立、健全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管理,完善统计报告等制度,保障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正常运作;
(四)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和急救医学科研及其学术交流;
(五)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的指派,参与大型活动的院前医疗急救保障及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院前医疗急救的其他相关职责。
成都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提高对急、危、重伤病员的救治能力,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及转送医院过程中的院前、院外紧急医疗救护。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公安、规划、公用、交通、民政、劳动、保险、电信、供电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保障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第六条 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应当按照统一受理、统一协调、统一调度、统一指挥的原则,根据伤病员情况,实行就急、就地、就近救护,保证急救工作高效、及时。第七条 成都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由成都市急救指挥中心和中心急救站、急救站、基层急救站组成。
各急救站的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确定。第八条 成都市急救指挥中心的职责是:
(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协调、调度和指挥,检查、督促各急救站执行本规定。
(二)设立“120”医疗呼救专线电话,24小时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社会急救信息。“120”医疗呼救专线电话录音至少保存1年。
(三)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急救医学的科研和学术交流。
(四)建立、健全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管理、统计报告等制度,保证其正常运作。第九条 中心急救站、急救站、基层急救站的职责是:
(一)服从成都市急救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承担社会急救医疗任务。
(二)接受呼救,救治急、危、重伤病员。
(三)开展急救常识的宣传,急救知识、技能培训,急救医学的科研和学术交流。第十条 各急救站应当实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并组建社会急救医疗队,制定急救医疗预案。第十一条 各急救站应按规定配备相应人员,建立和执行急救医师、护士培训制度。独立值班的急救医师必须具有3年以上、急救护士必须具有2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第十二条 各急救站应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配置社会急救医疗药械、设备并及时保养、维修和更换。第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以及成都市急救指挥中心应配备急救指挥车,各急救站应配备救护车。急救指挥车和救护车应当设置统一的通讯设备、灯具、警报器和医疗急救标记及相应级别的急救设备、设施。
各急救站应当保证值班救护车车况良好,在接到呼救信息后,必须在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
值班救护车应当专车专用,不得执行非急救任务。第十四条 成都市急救指挥中心和各急救站应当执行统计报告制度,并按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上报工作。第十五条 各急救站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发现伤病员涉嫌犯罪的,应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第十六条 各急救站不得拒绝成都市急救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医务人员对急、危、重伤病员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第十七条 任何人发现需要急救的伤病员,有义务立即向“120”医疗呼救专线电话或附近急救站呼救。第十八条 事发现场的单位和个人接到呼救时应及时给予援助。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和乘车人员应当优先运送呼救的急、危、重伤病员。第十九条 电信部门应当保证“120”通信网络畅通,并及时向急救指挥中心和各急救站优先提供所需的设备、信息和技术服务。第二十条 急救车辆在执行急救任务时,公安、交通部门应优先放行,有关部门和人员应积极配合。第二十一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游泳场馆、风景旅游区、矿山和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群众性的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药械,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医疗技能培训。